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X路开往彭浦方向的951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孙某放于左后裤袋内的人民币2400元后即下车,逃至本市X路X路口时被在此疏通交通的民警丁来全抓获。被告人梁某被抓后要求与被害人孙某私了未果,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梁某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竺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