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卢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商城停车场管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防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给原告;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系统完成调试开通并经被告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一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按时提供了所有设备,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调试款x元、尾款x元未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此款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当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后,由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并最终于2008年4月30日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但之后被告发现四台设备中,被告在使用的一台经常出现质量问题。2010年3月底,被告又发现另外三台也有质量问题。被告的确尚有尾款x元未支付,但鉴于设备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
原告补充认为,设备于2008年4月30日验收完毕之后,因为有一年的质保期,所以不管被告有无通知,原告经常至被告处对设备作保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另外三台有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虽书面承诺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x元,但最终并未履行承诺。2010年5月,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但之后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
2、催款函及速递详情单、律师函;
3、2010年3月31日被告承诺付款的情况说明。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给被告反映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
2、支票签收单及支票存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保期已过,且即使原告在支票签收单上承诺修理,被告也需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应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商城停车场管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防设备,合同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给原告;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系统完成调试开通并经被告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一年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08年4月30日,经被告验收,设备合格。但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发函给原告,承诺于4月底前支付原告调试款x元、尾款x元,共计x元。2010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同时原告在支票签收单上承诺当日维修设备并确保管理设备正常运行。之后,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催款不着,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设备早已在200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被告理应付清所有拖欠货款,即使设备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也属于维修的范畴,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讫日期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75元,减半收取204.3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