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社花。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诉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社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诉称:2010年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与原告杜某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某甲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马某某、杜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出院。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7日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杜某甲已构成七级伤残;马某某、杜某乙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铃木两轮摩托车事故前价值为1200元,残值20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暂定为4万元,庭审时变更为x.10元。
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对于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在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责任承担及交强险限额赔偿问题。
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保险费发票。
4、事故认定书。
5、三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6、杜某甲医疗费单据16张,计款x.80元。
7、交通费票据453张,计款193元。
8、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10、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司法鉴定书1份。
11、评估结论书1份。
12、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
13、马某某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4136.9元。
1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15、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
16、司法鉴定书1份,交通费150元。
17、杜某乙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2457.50元。
1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19、司法鉴定书1份。
20、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
21、交通费150元。
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杜某甲在濮阳县X乡的花费应提供治疗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花费票据有2张没有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华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上面没有领款人的姓名,对马某某、杜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对其伤残情况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就医时间、地点及与就医有关的证明,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借用他人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与原告杜某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在杜某甲支付抢救费901.60元、马某某支付抢救费37元、杜某乙支付抢救费58元后,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某甲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左颞叶脏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双侧顶骨骨折;额骨眶板、左眼内壁、左侧上颌窦、左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额窦、筛窦、左蝶窦、左上颌窦积液;广泛性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8元,出院后支付濮阳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201.90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甲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6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铃木两轮摩托车事故前价值为:1200元,残值200元。原告马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囊积液;骨膜皱襞形成;左胫骨撕脱性骨折;左胫腓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082.50元,出院后在濮阳县X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7.40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原告杜某乙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闭合性)。于2010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399.50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马某某、杜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x.30元、误工费671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93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评估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8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099.90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0元;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2457.5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0元,三人以上共计x.1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发生事故时被告孙某某为借用。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9年5月12日在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但系被告孙某某借用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侵权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朔州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某甲所诉医疗费x.3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10年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6月17日为122天,计款183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住院24天,计款3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各计款2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所诉鉴定费6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评估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评估时发生该费用亦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财产损失1000元,因提供有价格部门已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马某某所诉医疗费4136.9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10年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2天,计款1830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13天,计款19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各计款130元。所诉交通费150元,结合住院时间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6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结合伤残程度及出生时间为9613.90元(20年×4806.95元/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乙所诉医疗费2399.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9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各计款130元。所诉交通费150元结合住院时间,应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650元为鉴定时必然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结合伤残程度及出生时间为9613.90元(20年×4806.95元/年×10%)。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136.90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原告杜某乙医疗费2399.50元、护理费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0元,以上三原告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为678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245元,由原告杜某甲、马某某、杜某乙负担44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