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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市泉塘镇双鲤村第九村民组与被告贺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贺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与被告贺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金额则是由被告负担原告1.4公里水泥硬化费用,原告在2007年4月底搞好路基,由被告在2007年7月底前搞好路面硬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开发使用,原告自己出资8万多元将路面硬化了1.1公里,但被告未支付其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其应支付的承包款和违约金。

被告贺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其答辩状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水泥路硬化和荒山开发。被告已对荒山进行了整体开发,种植了大量果木。水泥路面硬化虽不是被告自己进行,但被告已交纳了4万元的硬化费用。合同中没有规定承包费用交纳的时间和方式,而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5年,只要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随时可交纳承包费用。如果要解除合同,原告要承担被告200多万元的损失。但实际上,被告只是部分费用未交纳,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经营收益来支付。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出租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方山地的事实,承包金额、违约情形及定金。

2、湘乡市X镇X村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贺某乙承包的山地是湘乡市X镇政府于2005年4月进行立项平整。

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未进行管理,土地已被抛荒。

4、账本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承包费用。

5、2009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村民因被告的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贺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请求解决“绿翠园”有机营养水果种植基地项目扶助资金的报告复印件壹份。

7、土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壹份。

8、贺某阳出具的x元收条的复印件壹张。

9、2007年7月13日贺某阳出具的x元收条复印件壹张。

10、2007年8月3日贺某阳出具的x元收条复印件壹张。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7、9、10无异议。证据材料8是被告与贺某阳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仅为局部地方的照片,经本院实地考察,被告贺某乙在承包的山地已种植了部分果树果苗,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实为原告方诉讼请求意见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实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9、10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在原告方不予以认可,而被告又无证据材料证明该笔款项是用来支付原告方承包费而非偿还贺某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与被告贺某乙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合同对承包地点、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和违约情形都有约定。承包金额为被告负担原告1.4公里的水泥路面硬化费用,原告在2007年4月底前搞好路基,由被告在2007年7月底前搞好路面硬化,后原告方自己将1.1公里的路面水泥硬化,被告贺某乙在原告方再三催讨下,给付了3万元路面硬化费用,但尚有一部分费用未给付,之后被告贺某乙外出,原告无法催讨。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某乙在该合同中的义务为交纳承包款和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作物,不使土地荒废。被告贺某乙在签订合同后,种植了大量的果苗,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成活的果苗较少,土地上长了一些杂草,但并未将土地完全抛荒,尚未违反合同中第五条关于不得抛荒土地的规定。至于承包金额给付的多少和给付的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表现为被告贺某乙承担原告1.4公里的水泥路面硬化费用,由原告2007年4月底搞好路基,由被告在2007年7月底前搞好路面硬化,即土地承包款转化为水泥路面硬化费用。本应由被告负责于2007年7月底前搞好原告1.4公里的路面硬化,后原告自己搞好了1.1公里的水泥路面硬化,由被告负责硬化的费用,那么可以理解为被告贺某乙应在2007年7月底前将水泥路面硬化费用支付给原告,也即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贺某乙给付承包金额的时间为2007年7月底前。现被告贺某乙给付了3万元水泥路面硬化费用给原告,尚有一部分未给付给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此违约情形可通过继续履行而消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乙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其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全部硬化费用,存在违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贺某乙给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承包款即为路面硬化费用,而原告方不能说明硬化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硬化费用的具体数额,也即未能证明承包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确定承包款的具体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予以具体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具体结算,结算不清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继续履行与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被告贺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贺某乙给付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乡市X镇X村第九村X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华

助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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