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26日11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转角楼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某撞伤,花去医疗费x.52元,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暂协商为x.82元,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何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总数额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为准。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