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十八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臣,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八局六公司在修建襄渝Ⅱ线绿木寨隧道施工时,对吴某某房屋有一定损坏,给予了一定的赔偿。后该公司给吴某某出具保证书,同意按拆迁赔偿处理,但没有落实到位。吴某某及家人到紫阳县人民政府上访,并三次到工地阻拦该公司施工。中铁十八局六公司起诉要求吴某某停止妨碍,赔偿损失x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因中铁十八局六公司未兑现拆迁承诺,便将患病的丈夫送到施工现场静坐,强行阻挡正常施工,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停止妨碍。该公司没有提供可靠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主张。遂判决:一、吴某某立即停止对建设施工的妨碍;二、驳回中铁十八局六公司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阻扰施工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充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吴某某以中铁十八局六公司不兑现拆迁承诺为由,阻拦该公司施工,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妨碍。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其提供的施工人员工资表、机械设备配置表等,证明不了具体的损失多少,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