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预备)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8年3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与李某电话联系谈妥贩卖毒品事宜后,乘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高华小区门口与李某见面。嗣后,当被告人何某在车内欲将一包重约1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警方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以及何某随身携带的其余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0.01克及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沈某、王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