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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二人感情一直不和,从2007年开始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又因原告被确诊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双方均不能处理好夫妻关系,感情恶化。2008年10月原、被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杨某源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柜式空调机、荣事达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各一台,餐桌一个,雅奇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淡漠;原告患有重病,要求与被告离婚以解脱压力,亦可支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由于在夫妻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原告患有严重的疾病,根据其自身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不再承担子女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源(出生于2006年7月23日),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杨某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洋牌29寸彩色电视机、柜式空调机、荣事达电冰箱、双缸洗衣机各一台,餐桌一个,雅奇摩托车一辆、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两条,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朝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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