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汉族,1933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乙(系二原告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袁某诉某告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郭某乙是二原告之子,原被告居住(略),多年来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二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法起诉某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共计400元。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开封市X村委会2011年7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3、开封市X村委会2011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孝敬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房内东西损坏,门窗砸坏。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和袁某婚后生育包括被告在内共四个子女:长子郭某东、次子郭某乙、长女郭某琴、次女郭某华(又名郭X)。二原告经常和被告郭某乙发生矛盾,经开封市X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起诉某法院要求郭某乙支付赡养费。经法院明示,二原告放弃对其他三位子女的诉某。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应尽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应该给予支持。但二原告要求每月400元的标准稍高,本院予以核减。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和二原告的情况,以及四个子女都应尽相同的赡养义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各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每月向原告郭某甲支付生活费150元。
二、被告郭某乙应每月向原告袁某支付生活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和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判决履行方法:本判决生效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该季度三个月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