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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教师。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

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两人系中师同学,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的生活,加之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被告左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1年5月自由恋爱。2002年7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女孩左某怡。婚后由于分居两地,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左某同意与原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左某怡由被告左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衡南县X镇的一套住房(无门牌号)及室内家电归原、被告婚生女孩左某怡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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