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辇、谢树萍组成某议庭。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多次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忍无可忍,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彭亚刚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芝,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夫妻产生矛盾,并不断恶化,2005年底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杨某芝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原件、周年、罗云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自由恋爱,且已生有一个小孩,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夫妻未能及时化解,现分居已达数年,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杨某芝原告同意一人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芝由原告将其抚养至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戴辇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