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17被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当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带回,次日以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丙和王某杰、张某奇(二人均已判刑)在一起游玩时,闲谈中,张某奇提出劫钱过年,王某杰提意以本村王某乙作为犯罪目标,并想法掌握了王某乙的居住地方和作息时间,张某奇准备了片刀、仿真手某、手某、胶带等作案工具。
2011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和王某杰、张某奇、和杨某果(已判刑)预谋后,四人驾乘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郏县X村,王某乙的机械厂门前停车后,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奇、杨某果三人先行下车,王某杰负责将面包车隐藏起来。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和王某杰蒙面、持刀站在门口放哨,张某奇、杨某果分别蒙面持仿真手某和砍刀翻墙进入厂内,将厂大门打开。此时听到狗叫声的被害人王某乙打开住室门,张某奇、杨某果乘机先后进入该住室,之后被告人张某丙也进入该住室,将王某乙蒙眼、捆手某控制到王某乙的丰田轿车上,由张某奇驾驶该轿车将王某乙带出工厂,待与驾驶面包车等候的王某杰会合后,杨某果驾驶面包车回家。被告人张某丙和王某杰、张某奇劫持王某乙一直在禹州市一带滞留,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和王某杰、张某奇一直与被害人“协商”付钱事宜。被告人张某丙先从被害人王某乙随身带的邮政银行卡取出现金4万元,1月8日,又在被告人的胁迫下,通过王某乙的朋友王某丁转交给张某丙5万元,当天下午1硎睿蜓止萦患涫嫫蛋氤挥姹烁湃煺岛鸵鹾滞芟⒔拧煺婧谄裨暽W白裕大树林一带会合后,将被害人王某乙连同轿车释放。杨某果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杰、张某奇各分得赃款x元。王某乙左眼部及左手某组织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与同案犯王某杰、张某奇、杨某果供述的作案过程,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己、刘某庚、杨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害人伤情有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另外,还有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4)郏刑初字第X号和(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即面罩、仿真手某、片刀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丙退赔违法所得x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