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蒋X,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栋X号。
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XX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XX路XX号。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谢X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贷记卡,双方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自2009年6月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0月20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161.91元,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72.88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XX所欠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72.88元(利息按合约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清,原告放弃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主张;
二、如果被告谢XX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息,并就余款和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