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49岁。200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6月25日转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44岁。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白福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由李某望风,白福安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洞口的一辆捷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捷马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石桥西里X号楼,由田某放风,李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案发后,森地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周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李某、田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田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两个螺丝刀、两个液压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