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朱易南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然后成婚。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原告患病,至今病情还没好转,在这4年的患病期间,被告段某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更不出钱为原告治病,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挽回余地,原告经再三考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终始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亦与被告始终在家里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原、被告结为夫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段某军,X年X月X日生次子段某云。原告杨某从2006年开始患有妇科病(血崩),至今尚未治愈,原告治病花费有2万余元。原告以被告在其患病期间没有照顾原告以及不愿出钱给原告治病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二个儿子,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关心不够,并且没有倾心尽力为原告治好病,亦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但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尧舜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