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和好,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在衡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尔后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贺某。2005年11月25日双方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阴历的12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自此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贺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某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贺某原告贺某某同意将其抚养至成年,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三、离婚后,被告曹某某有探望贺某的权利,原告贺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贺某某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