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打工的惠济区X村某某玻璃厂院内,趁厂内人员熟睡之机,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力之星牌蓝色机动三轮车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办事处邵庄村意图销赃时,被群众报警,遂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