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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郭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周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7日,2009年12月10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二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丙经媒人周某货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时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皮箱、化妆品等物,2009年2月2日看好,经我父亲之手给被告1000元现金,2009年12月我母亲与被告家打电话商议我们结婚之事,但却遭到了拒绝,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折款1300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订婚,在今年春节原告就变心了,不与我联系,我给他打电话也不接,后他提出与我分手,彩礼就当分手费,总之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这门亲事才解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送彩礼数额。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苗杰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送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1份,即证人周某货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所送彩礼现金x元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送彩礼具体数额,且被告周某丁也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只能证明所送彩礼的情况,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经媒人周某货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周某丙彩礼现金x元、皮箱、化妆品等物品,因双方性格不和退婚,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折款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送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x元及皮箱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折款1300元,因所送物品属消耗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共同返还订婚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订婚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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