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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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的股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某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辩护人肖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经营的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违规经营,被铁达公司查处,遂对铁达公司部门负责人被害人袁某生不满,于是伙同合泰配送站的另两个股东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元钱,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生,2009年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故意伤害袁某生的意图告诉文胜利(另处理),由文胜利指认被害人袁某生的住址给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跟踪被害人袁某生,因被害人袁某生被朋友送至家中而未得逞。2009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袁某、付某某及“兵伢子”(姓名不详,在逃)携带四把砍刀,再次窜至南方公司南华小区被害人袁某生的门口,将被害人袁某生及其儿子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生、袁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生、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两名被告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付某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肖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患有高血压,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波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经营的株洲铁达燃化公司合泰配送站违规经营,被铁达公司查处,遂对铁达公司部门负责人被害人袁某生不满,于是想找人“教训”被害人袁某生,并找来自己的侄儿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故意伤害被害人袁某生。然后向合泰配送站的另两个股东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讲已找到人“教训”被害人袁某生,但要出资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这个消息,表示具体的事他不管,但如果需要用钱就从合泰配送站拿。被告人张某某也表示同意出钱。2009年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故意伤害袁某生的意图告诉文胜利(另处理),由文胜利指认被害人袁某生的住址给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跟踪被害人袁某生,因被害人袁某生被朋友送至家中而未得逞。2009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袁某、付某某及“兵伢子”(姓名不详,在逃)携带四把砍刀,再次窜至南方公司南华小区被害人袁某生的门口,看到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出门,就由“兵伢子”守在出租车上,其余三人下车用刀去砍被害人袁某生。被害人袁某生、袁某见有人持刀追赶,就往前跑。被害人袁某发现三名被告人是冲着他父亲去的,就回头踢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就用刀砍被害人袁某,致被害人袁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人袁某、付某某就追着被害人袁某生砍。被告人袁某持刀将被害人袁某生砍伤。被告人付某某砍了几刀均未致伤被害人袁某生。经株洲市枫溪司法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生、袁某的伤情系轻伤。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告人李某乙可能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09年6月16日逃窜至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0日、9月15日、9月21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文胜利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生、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两名被告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跟踪被害人袁某生时从合泰配送站支出人民币1000元花费。被告人李某甲根据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口头协议,从合泰配送站拿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后因此次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付某某要出逃,被告人李某甲就带被告人李某乙到被告人杨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给了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拿的8000元中分给被告人袁某人民币2250元,分给被告人付某某人民币750元。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因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对他们进行了赔偿,表示谅解以上三名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上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不再就本案纠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生、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16日早上7点20分左右,他们出门准备去上班,看见前面有一台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三名年轻人,每个人手上持一把砍刀朝他们跑过来,他们就沿着马路跑。被害人袁某发现三人都是冲着他父亲袁某生去的,就朝其中一个人踢了一脚,那个人就砍袁某,并将袁某的手砍伤。另外两个人就砍伤了被害人袁某生。然后那三名凶手就坐车走了。他们就用电话报了警;

2、同案人文胜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想“教训”被害人袁某生,找到他,他就带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害人袁某生的住址。后来被告人李某甲找人砍伤了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后逃至广东,他又让余志华给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汇过两千元钱;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就是砍伤他的人;被害人袁某生、出租车司机文海权没有辨认出犯罪嫌疑人;

4、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市三湘出租车公司湘x号出租车的晚班司机。2009年2月16日早上6时50分左右,在芦淞交警大队路段有四名年轻人搭乘他的车到南华花园。到了董家段新泉社区门口,坐车的说要等人,他就把车停在路边。等了二、三十分钟后,三个人下车去了,一个人还坐在车上副驾驶的位置上。他从反光镜里看见下去的三个人手上拿了砍刀,走到马路对面,对着从弄子里出来的两个人砍。他想走,但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人不让他走。后来三个砍人的男子上车来,要他开车快走。他就开车往市区方向走。他们坐到唐人神公司到芦淞路中段的地方就下车走了;

5、证人易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6日早上7点多钟,她在董家段新泉社区门口打扫卫生,看到有三名年轻人从一台湘x出租车上下来,用刀砍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出租车上还有司机和另一个人。后来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易芝辉看见被害人袁某生肩上出血了;

6、证人汤XX的证言证明:他住在南华小区X栋X号,2009年2月16日早上7点20分左右,他听到有你叫救命,他从家中的窗户看出去,看见一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砍袁某生,后坐出租车逃走。他还看见袁某生的儿子从路边过去,也被人砍伤了。然后看见他们打电话,估计是报警;

7、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付某某指认2009年2月16日早上三人搭乘出租车的地点、等候地点及砍伤被害人袁某生、袁某的作案现场;

8、抓获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付某某的作案工具不知去向;

10、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情况;

11、病历及诊断证书、株洲市枫溪司法所株枫鉴字(2009)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生、袁某2009年2月16日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12、照片证明:2009年2月14日、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跟踪守候被害人袁某生的现场、2009年2月16日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情况;

13、证人袁XX的证言、证人余XX的证言、证人欧XX的证言、银行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至广东省佛山市他的姨妹子袁某花处,在她厂里打杂,他借用了欧焕发的银行账号,文胜利让余志华在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22日从株洲向欧焕发的银行账户上汇了两笔各1000元,再由欧焕发将钱取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14、户籍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5、刑事和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生、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袁某生、袁某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上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16、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员文胜利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两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1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告人李某甲的病历,称被告人李某甲患有高血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直接致伤两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此项认定其为主犯的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生、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患有高血压,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患病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以上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杨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乙、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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