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某)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原审被某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曹某与上诉人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被某诉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原审被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某,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曹某与上诉人某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由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与上诉人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上诉人某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被某诉人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某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曹某于2006年8月19日与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某名府X栋X单元X号的商品房一套,于2008年5月入住。2009年12月24日,因被某吴某位于二楼的房屋积水并渗透,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严重漏水,屋内床铺、衣某、天花板、墙壁等均被某湿,整个房屋的电路也因此断电。渗水事故发生当日,湘潭市第二公证处经两原告的申请,对两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某渗湿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由于房屋渗水严重,两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在外租住房屋,至2010年7月1日搬回,房屋租金为48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委托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两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及财物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潭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被某某置业公司和被某某商务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委托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湘价认复[2010]X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两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和财物损失为33310元,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由于三被某对两原告的装修及财物损失等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由被某某商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某某置业公司已经为被某吴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被某吴某并未接受房屋和钥匙。某名府的房屋楼梯间的水阀分为防盗阀和手某阀,未装修的房屋内也有一个总阀和多个分阀,只有防盗阀、手某、总阀和分阀均打开才能出水,防盗阀的开阀钥匙归某商务公司持有。在房屋积水渗漏事故发生之前,某商务公司并未关闭小区的防盗阀。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房屋漏水是因为楼上房屋积水渗漏所致,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材料,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某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某吴某虽然是积水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未接收房屋和钥匙,房屋积水渗漏与被某吴某没有困果关系,因此被某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吴某在未接收房屋的情况下,其钥匙被某商务公司保管,某商务公司对被某吴某的房屋有管理责任,被某某商务公司对于小区楼梯间的防盗阀管理不到位,对未入住房屋的防盗阀没有及时关闭,是房屋积水渗漏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被某某商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下的自主选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某某商务公司以物业管理仅及于小区公共部分而主张减轻责任的辩驳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即采取证据保全某施,系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的合理行为,被某某商务公司认为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及时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此项辩驳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1、《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装修损失及财物损失33310元;2、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费1200元;3、湘潭市第二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某公证费1300元;4、房屋租金4800元(8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40610元。两原告在外租住6个月,在此期间对漏水房屋进行装修时间充裕,原告认为还将继续在外租住,没有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租金,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按照湘潭市同类房屋租金表计算租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三被某赔偿其外阀漏水导致新婚房屋损坏及结婚照全某损坏的精神损失2369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某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和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061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和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曹某负担1300元,被某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赵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外租房的房租没有全某算入某商务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3690元应予支持;某置业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商务公司答辩称:赵某、曹某在外租房的费用不算作损失;某商务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某诉人某置业公司答辩称:某置业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商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已经严格地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房屋漏水不是某商务公司的行为导致的,要求某商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赵某、曹某阻扰某商务公司某理积水,扩大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赵某、曹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商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某、曹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财产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事实某楚;答辩人采取证据保全某施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行为,答辩人在外租用房屋属于合理行为。
被某诉人某置业公司对某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审被某吴某对上诉人赵某、曹某、某商务公司上诉答辩称:因上诉人没有把吴某作为被某诉人,故不予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某商务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赵某和曹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是赔偿数目的问题;四是某置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某名府房屋楼梯间的水阀分为防盗阀和手某阀,未装修的房屋内也有一个总阀和多个分阀,只有防盗阀、手某、总阀和分阀均打开才能出水,防盗阀的开阀钥匙归某商务公司持有。在房屋积水渗漏事故发生之前,某商务公司并未关闭小区的防盗阀。吴某在未接收房屋的情况下,其钥匙被某商务公司保管,某商务公司对吴某的房屋有管理责任,某商务公司对于小区楼梯间防盗阀的管理不到位,对未入住房屋的防盗阀没有及时关闭,是房屋积水渗漏的直接原因。赵某、曹某请求某商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某商务公司认为赵某、曹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赵某、曹某发现房屋漏水采取证据保全某施,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的合理行为,某商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赵某、曹某的损失共计40610元。赵某、曹某要求认定房屋复原装修期间2个月的房租和精神损失赔偿金2369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房屋漏水是因为楼上房屋积水渗漏所致,由于赵某、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赵某、曹某和上诉人某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赵某、曹某负担360元,上诉人湖南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某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