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8出口处约50米,恰遇孔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沪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高速公路由北向西驶出并在上述地点变道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20元、物损评估费420元、施救费1000元等合计1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84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孔某某系职务行为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8出口处约50米,恰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孔某某在执行被告指派任务时,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X/沪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高速公路由北向西驶出并在上述地点变道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BX/沪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其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单据、委托修理结算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方驾驶员孔某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全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依据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查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损进行的损失情况确认,而原告诉请的依据系基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作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合法有资质的物损评估单位,其评估意见的效力高于保险公司对自己所承保车辆进行评估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道路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修理的情况,确定为14,420元;评估费420元、施救费(含牵引费、拖移费、停车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