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
平南县X村都榜一屯X号。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两原告的母亲余秀芬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吉祥无忧卡》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责任时间为一年,意外身故或高残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母亲交了100元给被告的业务员黄英后,黄英便将保险单全部书写好后交给原告的母亲,就连保险单上“本人特此声明”栏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两个“余秀芬”的签名,也是由被告的业务员黄英所签,并没有告知余秀芬的免责条某。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伯母去世,原告的母亲帮办理丧事时,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从楼梯1.5米高处跌落地上,头部先着地,随即不醒人事,即送往国安乡卫生院抢救,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因病情危重,转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送到县医院时已死亡。原告的母亲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母亲是脑出血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告的母亲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脑出血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而且保险单上的“余秀芬”签名是被告业务员所签,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某,免责条某不产生效力。原告的父亲吴某丙、余秀芬的父、母亲均已去世,现请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给两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及盆都村委会证明,证实两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主体资格;2、吉祥无忧卡保险单及保险条某,证实余秀芬在被告处购买有人身保险;3、平南县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余秀芬跌伤后被送到国安乡卫生院治疗并建议转到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4、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实余秀芬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吴某丙证言,证实余秀芬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某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母亲余秀芬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份《吉祥无忧卡》保险,该保险由保险单、条某、声明、批注等构成。保险单上约定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身故或高残保障金额为x元。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余秀芬,在受益人栏没有填写名字,该栏注明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但未明确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保险单上有一栏是“本人特此声明”,内容为:承保时,保险人已向本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某,本人对保险条某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该栏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二个“余秀芬”签名,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业务员黄英所签,被告没有答辩否认。该保险所附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条某第三条某定的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七条某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9年6月29日,因原告的伯母去世,原告的母亲余秀芬帮办理丧事时,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从楼梯跌落地上,头部先着地,即不醒人事,家人立即将其送往平南县X乡卫生院抢救,初步诊断为脑出血(病因待查),因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抢救,送到县医院时医生认为已无法抢救,在送回家途中余秀芬死亡。余秀芬死亡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余秀芬的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不予理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余秀芬于X年X月X日出生,丈夫吴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1月19日病故,夫妻婚生有二个子女,即两原告。同时查明,余秀芬的父母及吴某丙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余秀芬与被告签订的《吉祥无忧卡》保险合同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保险单上原告认为不是余秀芬亲笔签名,被告没有答辩否认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虽非余秀芬亲笔签名,但其已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给被告,且其继承人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被告实际收取了保险费,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该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第四条某责条某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流产、分某、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某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某,属于免责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某定:采用格式条某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某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某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某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应认定该条某对余秀芬不产生效力。2009年6月29日,余秀芬因从楼梯跌落不醒人事,卫生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但病因待查,在未查明病因前余秀芬已死亡,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余秀芬不属于意外死亡,且合同的第四条某责条某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余秀芬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南支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给付x元保险金给受益人,余秀芬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约定应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余秀芬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x元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某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