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许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董某、马某相撞,造成董某受重伤、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马某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董某、马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