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2日18时,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X街“轩雅居”装饰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翟某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55元。张某乙将该车销赃后尚未取得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区X路实验中学对面“花花世界”文具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邢某爱玛牌黑色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38元。张某乙将该车销赃后尚未取得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近亲属退出赃款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翟某、邢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工具的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并已部分退赃,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七把、剪刀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