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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龟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5月21日该施釉装置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有六项权利请求,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绕过所述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所述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该专利权利要求3还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以及带动传送转盘的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间隔布置装设于传动转盘的周缘;传送转盘的一侧装设有可带动工品支承盘自转的可变速电机,该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甩釉机为两台,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装置于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有两个实施例,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权利要求主要包括两种施釉设备,一种是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另一种是回转式施釉装置”。

被告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青曾经与原告李某某在施釉产品的生产上有过合作。起诉前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原告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一样的具有多色釉面的石栏杆,经查系被告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所采用的施釉装置共有两种,各装置的结构分别对应原告诉状中所述专利两种施釉装置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被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即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回转式施釉装置各一台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对证据保全的机器作现场勘验。现场所见结合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确认:1、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机械有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但传动不用皮带,被控侵权施釉设备是齿轮传动。2、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设备传送带进去施釉箱内侧的中空部分,原告指为专利技术特征的“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被告则称为防止釉喷出的装置,且其施釉机盘头分别在两侧,而原告专利的施釉机盘头在同侧上下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另,釉头也不一样,被告釉头是点状的,而涉案专利技术是片状的。现场所见,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往被告所称的平衡器、过滤器再到釉水箱,另一端通往施釉盘头。3、关于输送装置,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设备传送带有水平、间隔布置的支承盘、可变速电机,设有电机用于调整摩擦带的转速,通过摩擦让支承盘自转。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上没有支承盘。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专利号为x.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施釉装置”,虽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明确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而且原告起诉时所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李某某的请求做出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是,该检索报告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对涉案专利的权利本身并不会带来直接的减损或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被核准注册的专利,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前,其专利权始终是有效的。而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主要是依据该检索报告,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将其分解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告被控侵权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相比较,由于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上并没有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机械装置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产品分解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比较,争议有二,一是专利技术特征的“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原告认为即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为传送带进去施釉箱内侧的中空部分,被告则称为防止釉喷出的装置,且其施釉机盘头分别在两侧,而原告专利的施釉机盘头在同侧上下;二是在传动转盘的驱动装置方面,原告的专利中的传送转盘是通过传动皮带来驱动的,而被告设备中的坯件输送装置是通过齿轮来驱动;原告专利的工品支承盘的自转是通过另一电机依靠传动皮带直接与工品支承盘传动连接来完成的;被告设备中的坯件托盘的自传是靠托盘下部与装设于承载臂下的橡胶管线的摩擦来完成的。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的装置坯件输送装置的结构及其驱动方式、可以自转的支承盘的结构和自转传动方式、甩釉机的结构均与原告专利不同,被控侵权施釉设备与检索报告中引用文件1、文件2所公开的装置的不同之处,也是被控侵权施釉设备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件传送,另一部分是施釉装置。工件传送即技术特征中的输送装置,这部分的技术特征是相对于现有技术真正改进的地方,是原来平面施釉向周向施釉升级的执行机构,即工品在输送过程中还要自转,以便在圆周方向都能均匀施釉。工件传送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里面表述为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回转机构并没有限定是否是中空的,可以既包括环状中空的,也包括转盘结构;同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也没有限定回转机构的驱动部分是皮带还是齿轮的,只是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从中可以看出,回转机构的驱动部分是皮带。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这里限定的是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的连接关系,其在工作的时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回转机构转动,而变速电机不动,此时即为被告抗辩的情况,即工品支撑盘的自转是通过摩擦驱动,法院作现场勘验时开机也表现为此种情况。但驱动工品支承盘转动的变速电机不转是一种理想的状况,还有根据工品生产的实际情况,需要转动变速电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作现场勘验时也承认,使用电机调整摩擦带的转速。但是,无论是使用齿轮驱动或者是使用皮带驱动,摩擦驱动、使用电机调整摩擦带的转速,甚至可以是油马达驱动,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的输送装置的驱动部分使用了等同物。至于“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从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施釉型腔在施釉箱内,它是对施釉箱的结构进一步限定,意指施釉箱不是实心结构而是有一个用于施釉的空腔,以便装设甩釉盘头及使釉料飞溅到工件上的空间,施釉芯轴的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而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也有施釉箱,施釉箱内也装设甩釉盘头,只是被告将甩釉盘头称之为喷釉头。因此,施釉箱内的施釉型腔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施釉箱功能是一致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已落入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生产陶瓷产品,是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法院也考虑到了原告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合作生产过陶瓷产品,可能会出现被告辩称其早已开始利用陶瓷行业所广泛使用的施釉技术进行施釉装置的研究和制造的情形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萌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再制造、使用侵权设备,销毁正在使用的侵权设备;二、被告萌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00元,萌发公司负担3100元。

原审宣判后,萌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萌发公司上诉称:

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公知技术,系上诉人近二十年的生产经验自行研制的,上诉人使用现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能够稳定均匀地自动化上釉装置,其技术特征为:1、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的釉料桶、甩釉机、施釉箱、坯件输送装置;2、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型腔的后侧部,甩釉机的施釉芯轴一端通过输釉管路连接釉料桶,另一端深入施釉型腔内并装设有喷釉头;3、坯件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转盘、若干设于回转转盘上的坯件支承盘;4、施釉箱对应设有可让放有待施釉坯件的坯件支承盘,在回转转盘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5、坯件支承盘在与由电机带动的皮带摩擦驱动下,可实现自转。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陶瓷器具的施釉装置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一个回转机构12(相当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转盘),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12的臂60上的工品支承盘62,所述工品支承盘62在由电机82、皮带轮74、皮带78、皮带轮76、84和设在臂60内的皮带轮94、皮带100、皮带轮96和轴98构成的驱动系统的作用下可自转(相当与被控侵权设备实现坯件支承盘自转系统);施釉箱10前部对应设有横向贯穿内部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62上的待施釉工品102在回转机构12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能道通过施釉型腔(相当于被控侵权设备在施釉箱对应设有的回转通道)。将被控侵权设备与对比文件2相比,没有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1的釉料桶13、甩釉机(以下简称:具体特征1);2、甩釉机的电机7安装于外壳17的后侧部,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输釉管路X连接釉料桶13,另一端深入施釉型腔内装设的圆盘形甩头8(以下简称:具体特征2)。上述两个没有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可作如下分析:1、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回转施釉装置,其中必然包括具体特征1,否则该装置无法工作,由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在于此,因此没有予以具体公开,然而,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1的釉料桶13、甩釉机是一种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后为实施该技术方案自然会相应增加该公知的技术常识。同理,具体特征2也是一种公知常识。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一种施釉装置中已具体披露了上述两个具体特征。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这一自由公知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完整获得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该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的侵权。

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所属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根本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为全部无效。为解决涉案专利说明书阐述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采取了一种自动化的上釉装置,具体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确切的说是权利要求1、2、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因为权利要求4、5、6是对权利要求1或2或3公开的施釉装置进一步优化,添加了甩釉机或集釉装置或清洗装置,不影响权利要求1或2或3公开的施釉装置的主体结构。而对于权利要求2公开的施釉装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之不同。因此,与本案关系密切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这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均是一种施釉装置,而该施釉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文件1或2完全公开了,这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

三、原审法院扩大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如果二审法院不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不出推翻该检索报告的证据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报告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仍然认为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做法。此外,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现在有效,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在一项专利权经行政机关确认无效之前,各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一方已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已被驳回,现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上诉,属于恶意诉讼,说明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其要求中止诉讼或者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已有公知技术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公知技术缺乏大量技术特征,不存在对比的可能性,上诉人将缺乏的技术特征称之为公知技术,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业内所熟知和采用的;上诉人称的公知技术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是将几件技术拼凑得出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萌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欧洲专利x、中国专利x,证据2:庄顺南、王某福编译、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张柏清发表在1993年12月第4卷第4期《陶瓷导刊》上的《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控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欧洲专利x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x号),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x号),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两份决定,宣告涉案“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对其意见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对于证据2,其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诉讼,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及取得过程是否合法;而《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复印件,没有经过公证和盖图书馆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尊重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在法律框架下作出判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而证据2中的《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2中的《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其上盖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复印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5,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均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发现或新出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李某某涉案专利号为x.0的“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六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

1、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绕过所述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所述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以及带动传送转盘的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间隔布置装设于传动转盘的周缘;传送转盘的一侧装设有可带动工品支承盘自转的可变速电机,该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甩釉机为两台,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装置于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箱的内顶部呈尖状、底部设有集釉槽,集釉槽通过集釉管连接釉浆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芯轴外伸端上还装设有清洗水管,清洗水管的一端与施釉芯轴连接、另一端与外部水源连接。

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5月21日,萌发公司两次对上述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结论均为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x.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为证。

本院认为:

萌发公司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2000)》。

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起诉主张萌发公司制造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和回转式施釉装置均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经对应比较,认定萌发公司制造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的技术特征,并未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李某某与萌发公司在二审时均无异议,本院不作审查。

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案应将涉案专利权的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为该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萌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回转式施釉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可以看出,该被控侵权回转式施釉装置的回转机构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一对平行绕过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该回转式施釉装置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该回转式施釉装置构成专利侵权,萌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存有不当,予以纠正。萌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萌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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