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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在西村X村租赁他人场地加工净水剂酸雾回收塔。2008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原告跟着被告干了一个多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当时称没有现钱,等以后给,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工资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为加工净水剂酸雾回收塔,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未付。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丁某某工资柒千元正。(7000元)李某某2008、12、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加工净水剂酸雾回收塔,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欠款七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留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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