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贵州省铜仁地(略),身份证号x。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某人罗某甲、代某某,系被告罗某乙父母亲。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妹诉被告罗某甲、代某某、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妹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罗某甲、代某某、被告罗某乙法定代某人罗某甲、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妹诉称,2009年8月15日,我们因生活饮用水发生纠纷,他们一家三口闯进我家来,在我家堂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得人事不省。后我被亲朋好友送到冷水溪乡卫生院治疗了两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松桃人民医院诊断,我被打成轻度脑震荡、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7.70元,误工费2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08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9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某妹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2、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伤害成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
3、诊疗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伤害的检验结果和住院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4、冷水溪乡卫生院和松桃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用于证明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5、申请法院到冷水溪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甲辩称,2009年8月13日,她把自来水的进水管直接接到她家的自来水管上,水就不能进水池了,14日我看到后,就将她家的管子拔掉,将自来水引进水池。我这样做之前我已经给寨子的人讲了,而且她的管子我给送到组长家了。第二天早上,她还乱骂我,我就到她家去,想和他男人讲一下,喊她不要骂了,但她男人不在家。我就喊她不要乱骂,但他还是乱骂。我爱人看她骂我太难听了,被骂伤心了,就和她打了起来。我儿子得踢她几脚,我没有得打她。我爱人的手也被她咬着了。事情是她引起的,她有钱她住院了,我们没有钱没住院,要我们赔偿她损失,我们不同意。
被告代某某辩称,2009年8月13日,她把自来水的进水管直接接到她家的自来水管上,被取了,为此我们吵了起来。15日早上,她又到骂。我们就去他家喊她不要骂,但她还是指手画脚的乱骂我男人。我被骂心慌了,就冲过去和她打起来。我把她惩倒到地上,她咬伤了我的手,我也咬伤了她的脸。事情是她先引起的,她伤我也伤,要我们赔偿她,我们不同意。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2、病历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代某某被原告咬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咬伤被告。
3、人畜饮水协议一份,证明罗某甲是管水员。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本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晚,原告为了饮水,将自己的自来水管直接接到蓄水池的进水管,14日被告罗某甲看到后,将其取掉,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8月15日早上,原告先在自家屋前骂,被告听到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后三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并在原告家堂屋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代某某将原告任某妹惩倒到地上,并咬伤了原告的右脸。被告罗某乙在原告被惩倒到地上后用脚踢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15日到冷水溪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转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9月23日才出院。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共x.49元。另查明,原被告曾经于2008年因饮水问题发生过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冷水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松桃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附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被告罗某甲是否有打原告任某妹的问题。在冷水溪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罗某甲说“......这时任某某就来抓扯我,我就推了她一掌,将她推翻倒到堂屋里。我将任某某推翻倒在地上后我就往回走了。......”。而且被告代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有说被告罗某甲顺手推了原告一下,把原告推到了的证言。该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依职权询问制作的,有被告罗某甲、代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可信度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某甲有推倒原告任某妹的事实。
2、原告任某妹是否先骂被告方的问题。在冷水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任某妹回答是否是她先骂时说“是我到先骂,没有指名的骂。”该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依职权询问制作的,有原告任某妹的捺印,虽然原告没有指名骂谁,但结合当时的情形,可以推定原告是在骂被告家。因此本院认定是原告先骂被告方的事实。
3、原告是否咬伤被告代某某的问题。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否认其咬过被告代某某,但在冷水溪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任某妹回答是否咬过别人时说“咬过,没晓得是咬着哪个”,在法庭调查阶段也陈述“代某某他们把我压在地下,她用手捂我嘴,卡我脖子,我只能用嘴咬她大拇指”,结合事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任某妹咬伤被告代某某的事实。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冷水溪乡卫生院、松桃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医疗费是5918.27元,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7.70元基本相符,而且原告主张的与实际开支的要少,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8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陪护费)2801.9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实际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2009年贵州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分别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x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5.0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x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其误工费应该是1959元(x元/360天×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600元(15元/天×40天);其护理费应该是1522.22元(x元/360天×40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是邻居,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矛盾,应该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应该相互谅解、包容和忍让,共同构建和谐、融洽的生产生活环境。但双方却因生活饮用水这样的小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相互扭打,相互给对方造成伤害,对此双方都有过错。但被告代某某将原告惩倒并咬伤原告的脸,被告罗某乙在原告被惩倒在地后,用脚踢原告,被告罗某甲把原告推到,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而且是被告代某某先动手,加上被告方是三人,又是主动到原告家堂屋去扭打,造成原告的伤情比被告方重,所以被告方对本事件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由于三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承担的都是民事责任,所以他们之间责任某小的分担没有必要具体划分,况且被告罗某乙是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某人即被告罗某甲、代某某承担。虽然是原告任某妹先辱骂被告方,有错在先,但被告方只能依理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先动手打原告,更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某理由。而原告任某妹先辱骂被告方,是引起双方扭打的原因,并且原告在扭打的过程中也咬伤了被告代某某的手指,也侵害了被告代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917.7元,误工费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22.22元,四项共计9998.92元,由被告方承担7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998.92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某妹各项损失7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任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任某妹承担100元,被告罗某甲、代某某连带承担200元。
如果履行义务人罗某甲、代某某没有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万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岗
作者简介:吴万军,男,苗族,中共党员,19年月日出生,孟溪人民法庭负责人,副庭长,三级法官。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的优点,一是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和证据之间的关系分析透彻。充分运用证据全面、客观、准确分析阐述当事人争议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体现出法官遵循证据规则、逻辑学采信证据的理性思维过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较清晰。二是裁判理由语言朴实、庄重、易懂。叙事说理实实在在,使人易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