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X年X月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X月X日以被告现在岳阳执行劳动教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