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退休干部。
被告伍某,男,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公务员。
原告蒋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诉称,1998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只还了2700元,其中1999年4月还款300元、1999年11月还款400元、2008年2月还款1000元、2010年2月还款1000元。尔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伍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跑客运业务急需资金,于1998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3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为1999年2月底,2000元借款约定在2年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9年4月还款300元、1999年11月还款400元、2008年2月5日还款1000元、2010年2月24日还款1000元。后因被告未继续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向原告蒋某借款5000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700元,该借款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被告伍某还自愿归还原告蒋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元,该款在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5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3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
二、原告蒋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