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翟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某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18时35分许,原告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罗卫明驾驶的大客车(牌号沪XX)发生碰撞,原告被弹至路口西北角违法停放的属被告翟某所有的小客车(牌号苏XX)车尾后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徐某、罗卫明负同等责任,被告翟某无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20.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卫明的起诉,并同意将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由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苏XX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罗卫明系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职务行为,因罗卫明负同等责任,故同意由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x.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同意5855.90元。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计2700元。对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120日,计3600元。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要求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因原告无法提交交通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表示同意。
被告翟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不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同意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本案肇事车辆沪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应提供清晰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表示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亦表示由法院依法确定,并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对时限要求按240日计算,并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认为金额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并扣除住院护工费。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只同意赔偿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有关的上某市内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亦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确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本案肇事车辆苏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当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表现为:如认定无责的行为人之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则需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苏XX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认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8时35分许,原告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罗卫明驾驶的大客车(沪XX)发生碰撞,原告被弹至路口西北角违法停放的属被告翟某所有的小客车(苏XX)车尾后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徐某、罗卫明负同等责任,被告翟某无责。经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右肺撕裂伤,脾破裂,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髁间嵴、左胫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胫骨近端骨折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左上肢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某公司在事发后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x.61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徐某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苏XX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某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救护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某聪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苏XX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罗卫明负同等责任,被告翟某无责。由于罗卫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翟某在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15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的总金额为x.51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x.6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某市分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承担1000元,余额的50%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财务账册明细或银行对账单,无法核实原告误工金额,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最低职工工资1120元计算9个月确定原告误工费为x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双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5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800元的赔偿,但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x.61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x.51中的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余额人民币x.51元由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计人民币x.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0元中的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余额人民币x.40元由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计人民币x.20元;
四、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50%,计人民币1350元;
五、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的50%,计人民币160元;
六、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50%,计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的50%,计人民币5040元;
八、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的50%,计人民币50元;
九、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50%,计人民币750元;
上述由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96元,扣除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x.61元,实付人民币56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55元,被告上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