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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立,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宜阳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立、刘某某,被上诉人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原告卫某某向被告宜阳石油分公司购买X号汽油5.85吨,在原告付清货款准备提货期间被告油库发生爆炸,因此被告未能及时将该货物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该货物,被告推诿不予交付。因此原告诉入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宜阳石油分公司收到原告卫某某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由其2007年5月22日统计明细表、2007年5月22日内部工作请示处理表、2007年5月2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文件及其代表人吕某某、时任财务科长孙德成、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李锦丁三人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号汽油5.85吨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年初就将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收归市公司统一管理,因此2007年5月22日被告统计明细表来源不合法、且被告根本不具有统计已售未提、已提未售业务的权利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属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该统计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而被告系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会在1998年与原告发生汽油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该辩称不仅与其2007年5月22日统计明细表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某交付X号汽油5.85吨。二、驳回原告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宜阳石油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上诉人是其下属单位,与宜阳县石油公司之间并无承继关系,上诉人在1998年根本不可能与卫某某发生买卖业务;二、上诉人和卫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卫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卫某某始终没有举出本案买卖合同的直接依据购油单据,如发票、提货单等。卫某某也根本不能说清当时的购买价格,这是不符合社会常识的。卫某某所举证据一部分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另一部分为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卫某某出具的2007年5月22日《宜阳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存在诸多瑕疵。首先,该表来源不合法,中石化洛阳分公司于2005年初就将各县分公司的公章收归市分公司统一管理,且不说该表格的真伪,来源就不合法。其次,上诉人根本不具有统计该项业务的权利。第三,该表中的数字与卫某某等人起诉的数字不符。如同时起诉的刘某民在诉状中称上诉人欠其柴油0.167吨,而表中显示为617公斤,显然该表不能作为证据。综上,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卫某某原审起诉的主体错误。卫某某所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以此确认本案事实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卫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尽管发生在1998年,但现在的上诉人在1998年时的名称为“宜阳县石油公司”,1998年8月27日,根据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豫石发[1998]X号”文件精神,宜阳县石油公司的所有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不评估、不验资,遗留问题逐步解决。重新组建的机构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原来宜阳县石油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是由现在的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的,这从以前法院处理的大量的原宜阳县石油公司的职工集资案中可以证实;二、原审判决根据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调查笔录、时任财务科长孙德成、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李锦丁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和上诉人的统计明细表及两份内部请示等证据,认定答辩人有5.85吨的X号汽油未能提走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宜阳石油分公司认可其与原宜阳县石油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放弃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2、二审中,宜阳石油分公司申请对“宜阳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宜阳石油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宜阳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与宜阳石油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监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按现有材料不能排除两者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卫某某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但其提供了宜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宜阳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内部工作请示处理表”,宜阳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吕某某、时任财务科长孙德成、时任油库副主任兼保管员李锦丁等三人的的证人证言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文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宜阳县石油公司收到卫某某货款后至今有X号汽油5.85吨未予交付的事实确实存在。二审中,宜阳石油分公司申请对“宜阳已售未提、已提未售统计明细表”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又不能认定该公章为伪造。据此,宜阳石油分公司有关其和卫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宜阳石油分公司与原宜阳县石油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原宜阳县石油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宜阳石油分公司承担。综上,宜阳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宜阳石油分公司应向卫某某交付X号汽油5.85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030元,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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