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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朱某某、刘某某、徐某己、吴某某、徐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河南省光山县司法局泼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庚(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朱某某、刘某某、徐某己、吴某某、徐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张某戊、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徐某己、徐某庚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徐某己、吴某某、徐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8年9月1日夜,被告朱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张传山发生误会,便纠集徐某己、张松柏共同殴打被害人张传山,至张传山身体多处受伤。9月2日,张传山因此事深感委屈,便要求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3000元,否则将去朱某某原经营的将军宾馆讨要说法或报警。朱某某为平息此事,出资1000元请刘某某出面摆平此事,并嘱咐,请张传山吃一顿饭,剩下的钱给张传山,当夜,由刘某某、吴某某二人组织请张传山吃夜宵,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某有意安排对面一桌吃夜宵的被告徐某己、张某戊、徐某辛等人观望、助阵。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分两次离开自己的饭桌,去给张某戊敬酒,并将张传山为何被打、调和拒不接受大肆渲染,被告徐某己也在一旁教唆“不行的话还给他打一顿!”。被告张某戊听到此情况不服气,激情犯罪迸发,起身到被告刘某某吃夜宵的摊位与受害人对话,双方发生口角,受害人看见张某戊酒喝多了,不理他,离开饭桌约十一、二米处,张某戊飞起右腿击中受害人右脸部,将受害人击倒在地,然后又照其腹部跺一脚,受害人经抢救无效于9月4日凌晨死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之规定,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交通费2043元、复印费160元、诉讼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5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诉状上所述我致害张传山的经过是事实。对于赔偿问题,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朱某某并没有有意安排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我和徐某辛是在打台球时碰到一起,是碰巧在一起吃饭的;我是通过徐某己认识朱某某的,当天我本想去劝说几句,调解一下,但受害人张传山骂我母亲,当时徐某己并没有说不行就打他一顿这句话。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朱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人。2008年9月1日夜,我与张传山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我拿出1000元请人与张传山讲和。2008年9月3日凌晨,张某戊与张传山之间所发生的事情,完全是他们二人之间的突发事件,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张某戊是酒后激情犯罪,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是朱某某有意安排张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观望助阵。这件突发事件中,朱某某既没有预谋,也没有事后参与,朱某某对张某戊不熟悉,也没有请他参与调和与张传山的纠纷,案发后大量证据证实了朱某某没有参与2008年9月3日凌晨张某戊故意伤害致张传山死亡这件事,信阳中院(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这一事实;张传山的死亡与朱某某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将朱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二、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传山的死亡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朱某某没有参与这起伤害案,刑事判决书上已经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朱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既然朱某某没有侵害张传山的合法权益,就不是侵权人,在民事上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索赔损失五十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索赔的金额总数远远超过了法律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朱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辩称,一、我对张传山的死表示遗憾,对其家属表示同情。二、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008年9月2日,刘某某为调解朱某某与张传山之间因打牌产生的纠纷,由朱某某出钱刘某某出面请张传山吃饭,当夜,恰巧吴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出来吃夜宵,于是,刘某某、吴某某与张传山等人开车一起到二中西侧一摊点吃饭至次日凌晨1时许,大家陆续散去,我二人在给吃剩的饭菜打包时,张传山已先于我们离开。我二人在打包期间,张某戊将张传山踢倒,而此前,我们并没有指示、安排或授意张某戊为之,这纯属于张某戊的个人行为,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些。因此,张传山之死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张传山之死不存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己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我等与刘某某等人事先并没有约定在二中附近吃饭,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指使,而是巧合。其次,我在说话时是在吃饭时间,我本人在吃饭和饭后并没有去打被害人,张某戊是在我等吃完饭散场后自己去侵害他人,并没有任何人的授意和指使,其行为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客观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传山死亡当天,我既没有殴打张传山,也没有指使张某戊殴打张传山,张某戊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在客观上即不存在故意,也无过失,张传山的死与我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承担法律责任。三、张传山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在赌博中与他人发生口角并被殴打,在朱某某主动找其调和过程中,张传山不但不予谅解,反而对其索要3000元相要挟,在张某戊去劝说时,张传山不断不听,反而对其辱骂,从而导致张某戊对其殴打并致其死亡,张传山辱骂张某戊,是导致张某戊殴打张传山并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某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徐某庚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我们根本不知道刘某某等人在对面吃饭,而且在徐某己说对面有个被他打的人之前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事、和谁打架了,原告说我们是朱某某派去在对面观望、助阵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所述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纯属捏造。二、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事先并不知道张传山与他人在一起吃饭,也不认识张传山,在知道事实真相后,既没有指使他人调和、殴打张传山,也没有亲自实施殴打张传山,在张某戊走到张传山身边之前,我就已经离开吃饭地点,对于他们之间是怎么打起来的我也不知道,只是后来听说的,我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徐某乙系张传山父母,李某某系张传山妻子,张某丙、张某丁系张传山子女。张某甲、徐某乙有两子女。2008年9月1日晚,被告朱某某与受害人张传山等人在新县“三和宾馆”打牌,朱某某输掉2300元钱。当晚,因朱某某怀疑张传山在打牌中做假,便纠集徐某己等人殴打张传山。次日,张传山要求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3000元。2008年9月2晚,朱某某与刘某某一道到“三和宾馆”“508”与张传山和谈,最终达成朱某某赔偿张传山2000元的协议。朱某某与刘某某从“三和宾馆”回到“将军宾馆”后,朱某某拿出1000元给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请张传山吃饭并再次调解此事。此时吴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提议去吃夜宵,刘某某要求吴某某将车开到“将军宾馆”来接刘某某,并将车开到“三和宾馆”,将张传三等人接到新县X路口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刘某某继续调和张传山与朱某某之间的事,张传山不同意调解。同时,被告张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亦在该路口另一桌吃夜宵。吃饭间,因徐某己与刘某某熟悉,刘某某便将调解之事告之被告等人。徐某己、徐某庚等人吃完夜餐后先行开车离开吃饭地点,张某戊自己骑摩托车。刘某某、张传山、吴某某吃完夜餐后,张传山先于刘某某、吴某某离开吃夜餐地点,在刘某某、吴某某将未吃完的饭菜打包过程中,被告张某戊追上张传山,一脚踢向张传山,将张传山踢倒在地,又朝其腹部跺一脚后逃离。刘某某发现张传山倒地后即拨打“120”,张传山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3日凌晨4时40分在新县人民医院死亡。法医鉴定,张传山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戊、刘某某、徐某己、徐某庚等人是被告朱某某有意安排观望、助阵的,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称徐某己在吃夜宵时说“不行的话,还给他(指张传山)打一顿”,是教唆张某戊犯罪行为,徐某己称其没有说过这句话,张某戊庭审中也否认徐某己说过这句话,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被告张某戊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张某戊在河南第一监狱服刑。

再查,原告为诉讼共花复印费160元、住宿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183元,其中光山到新县交通费15张,款500元,光山到郑州然后到开封车票14张,款679元,其余到北京、广东、信阳等地车费款10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张传山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蔡围孜村委会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因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x元,明显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宜赔偿x元;交通费2183元,其中到北京、广东、信阳等地车费款1004元,原告不能提出该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1004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张某甲3388.49元/年×16年÷2人=x.92元,徐某乙3388.49元/年×20年÷2人=x.9元,张某丙3388.49元/年×1年÷2人=1694.25元,张某丁3388.49元×4年÷2人=6776.98元}、复印费16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1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5元。

本案朱某某与张传山于2008年9月1日发生纠纷后,9月2日朱某某与刘某某一道到“三河宾馆”“508”房间和谈,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张传山2000元。当双方和谈结束,朱某某、刘某某回到将军宾馆后,朱某某又拿出1000元,要求刘某某请张传山吃饭并了结此事。从此事可看出,朱某某委托刘某某调解,朱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朱某某反悔在先,同时朱某某自信刘某某能处理好此事,刘某某接受了朱某某的委托,刘某某本人也自信能处理好此事。刘某某接受朱某某的委托后,在吴某某打电话提议吃夜宵时,即将朱某某的委托付诸于行动,当夜,将张传山等人约到二中路口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遇徐某己、张某戊、徐某辛等人也在该处吃夜宵,双方在吃夜宵过程中,刘某某在明知9月1日徐某己参与殴打张传山之事的情况下,却故意将调解之事告诉张某戊等人。从朱某某与张传山达成2000元协议到其委托刘某某再次调解,朱某某对刘某某的调解能力和驾驭能力过于自信是引起事故的前因;刘某某在明知徐某己于9月1日参与殴打张传山,却故意透露再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信息给张某戊等人,是引起张某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犯罪的诱因。因此,朱某某、刘某某对张传山的死亡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戊在没有任何人的授意、指使下,致伤他人致死,张某戊应承担60%的责任。张某戊、刘某某、朱某某虽没有共同侵害张传山的故意,但其各个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组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客观的共同构成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戊、徐某己、徐某辛等人9月2日夜在二中路口吃夜宵是朱某某有意安排观望、助阵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是朱某某安排参与调解纠纷的,徐某己9月1日受朱某某的指使殴打张传山与9月2日张某戊殴打张传山致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徐某己、徐某辛、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己对张某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述其在吃夜宵时说“不行的话,还给他打一顿”这句话予以否认,庭审中,张某戊也陈述徐某己没有说过这句话,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己说过这句话,徐某己是否说过这句话并促使张某戊实施侵权行为并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徐某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徐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x.05元的60%,即x.03元;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各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05元的20%,即x.01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张某戊承担900元,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金晶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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