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来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2010年2月14日16时25分,其驾驶涉案车辆在郑吴公路滑县南环打铺桥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李××两人死亡,其与李××、李××、李××、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被告应当赔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保险金x元,后其依法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其违法驾驶为由拒绝赔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2、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原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原告醉酒驾驶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2月14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郑吴公路滑县南环打铺桥处至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李××两人死亡,原告与李××、李××、李××、李××等人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x元保险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已确认。另外其已赔偿受害方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保险金x元。其提交的证据有:1、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份;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经滑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其已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经双方确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该证据证明由于原告醉酒驾驶,违反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垫付和追偿,第十条才是免赔,被告不应将垫付和追偿作为免赔的理由,责任免除条款没有醉酒驾驶的免除事由,即使有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无条件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因到被告单位多次向被告索赔,因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按照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急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10年2月14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郑吴公路滑县南环打铺桥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李某盛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李××两人死亡,原告与李××、李××、李××、李××等人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医疗费38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交强险的立险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看,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本案交强险合同条款,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致害人李某甲,即本案原告并非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原告和被告之间仅存在垫付与追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无需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也无再向致害人即本案原告行使追偿的必要,因此,对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x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