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私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分期借给被告,第一期1,000,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第二期4,000,000元于2007年10月18日前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每期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之日起11个月;借款利息为11个月按7%计取,在每期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中按比例扣取;原告未能于2007年10月18日前借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到期不需要归还原告已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按每日3‰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将剩余的9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原告未再按约将4,0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本票、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未能于2007年10月18日前借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到期不需要归还原告已借给被告的借款”的条款,违约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自行进行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利息63,000元。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36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