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月公司。
被告金晖公司。
原告云月公司诉被告金晖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月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为被告的借款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人民币197,134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97,134元以及自2009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垫付款人民币197,13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账户划款;
2、(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
被告金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判决书、保证合同等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以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晖公司支付垫付款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月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97,134元;
二、被告金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月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97,134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晖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金晖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