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秋与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儿子邹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邹某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打骂于我。婚后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结婚二十多年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5年秋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某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庭审中被告对此做了诚恳地检查,请求原告谅解,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
上述纠纷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20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