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成年人。
原告申某、吕某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吕某不能提供被告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