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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号“X”,男,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X区银城大酒店X楼楼道,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周某K粉2克,约定200元毒资下次支付。

2、201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株洲市X区东方红日KTV大厅卫生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收缴了1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8克)的塑料袋。经鉴定,被收缴白色晶状物质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收缴毒品照片,本院(2004)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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