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现任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晶、李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在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印刷试卷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谋取利益,以回扣名义向教学研究室行贿x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人陈某某任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贺×、岳×证言,相关工商资料、账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对指控罪名愿意接受法院裁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在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印刷试卷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谋取利益,以回扣名义向教学研究室行贿x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人陈某某任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其找到市教研室贺×主任,承接了全市小学、初中、高中统考试卷的印刷业务。为长期大量承接试卷印刷业务,按照其与贺涛约定,2007年至2009年,其印务公司以工资、稿费或其他名义给市教研室回扣款共计97万余元。其印务公司也从中盈利。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所供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贺×证言证实自2007年到2009年,王某某印务公司承接教研室试卷印刷业务期间,给教研室回扣款大约80万元左右,教研室除买电脑外,剩下的以命题费、稿费和福利津贴的名义发给单位同志了。
5、证人岳×证言内容与证人贺涛所证一致,并证明经自己手以福利津贴名义向单位同志发了一部分试卷回扣款。
6、有相关支付回扣款账目、凭证,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及市教研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工资等各种名义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回扣款总计97万余元。核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账目凭证等证实在二年多时间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单位行贿近百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富森印务科技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