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盗窃丁××的爱博士电动车一辆,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车当于高秀娟(已判决)的典当铺,高秀娟又将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吝永红(已判决)。经鉴定,该车价值1089元。
2、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盗窃裴××的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车当于高秀娟的典当铺,高秀娟又将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中贵。经鉴定,该车价值3083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二起,价值共计4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裴××陈述、同案犯高秀娟、吝永红供述、证人彭×、王××、韩××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证明、物价鉴定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