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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辛某、刘某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死者宋某乙涛(曾用名宋X)之父。

原告:宋某乙,男,死者宋某乙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

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辛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告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辛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会强、宋某甲,被告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9时,被告辛某驾驶被告顺风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某乙涛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某乙涛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辛某、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辛某赔偿原告x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6元。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轿车系辛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以长葛市顺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依法规定,顺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主体适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辛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甲身份证、户某、原告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某为非农业户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宋某乙涛经抢救花费x元,后抢救无效死亡。4、辛某驾驶证、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证明辛某驾驶车辆名义车主是顺风公司,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

被告顺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辛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是辛某,顺风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顺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辛某提供的证据有:票据5张,证明为宋某乙涛垫付费用1088.4元。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保险卡除外),被告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辛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卡,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原件,需经核实。本院经核实保险卡属实,对保险卡予以采信。

对被告顺风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辛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辛某出具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宋某乙民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宋某甲解释宋某乙涛曾用名宋X,在医院抢救室曾报用该名字。本院结合原告解释和被告票据,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7日19时2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辛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刘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宋某乙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与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乙涛不负事故责任。宋某乙涛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费用x.59元(辛某垫付x.4元)。后宋某乙涛死亡。宋某乙涛有一子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宋某乙涛死后宋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宋某甲生活。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辛某,是辛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顺风公司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辛某与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乙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宋某乙涛医疗费x.59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x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x.49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96元。辛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辛某为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x元。其余的x.96元,由中华联合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辛某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x.98元(x.96元÷2)。二原告要求顺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顺风公司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刘某赔偿二原告x.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x.98元(辛某已垫付x.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x.98元。

案件受理费7885元,被告辛某承担5900元,被告刘某承担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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