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书面承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平桥区滨湖小区农民自建房两栋约8000平方米,被告负责三通一平,即水通、路通、电通、场地平整。并约定原告施工必须达到三级以上资质,若需挂靠,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五万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入场地施工。16日上午原告施工仅10分钟便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阻止施工,并索要20万元的通行费,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答应让原告下午继续施工,出了事由他负责。16日下午原告施工不到20分钟,上午那批社会闲散人员就用铁链将原告的挖掘机锁住,并将司机殴打致住院,导致至今无法施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不办理规划、准建手续,采取欺诈手段套用资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退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支付原告施工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有夸大事实的地方;2、如原告撤诉,我退还给原告x元的质保金;3、挖基础费用按x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平桥区滨湖小区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艾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平桥区滨湖小区农民自建房两栋交由原告刘某某承建。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项特别约定:“施工必须达到三级以上资质”。合同订立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艾某某交纳质保金x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人员阻止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诉讼过程中,被告艾某某已退还原告刘某某交纳的质保金x元。对原告刘某某已经施工工程,被告艾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作为挖基础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艾某某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桥区滨湖小区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艾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被告艾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返还x元质保金;原、被告双方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订立合同并组织施工,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客观上原告刘某某有部分损失,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及购买物品的清单、收据)不具备证据规则对该类证据的要求,也缺乏与其要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费用为x元的主张,再加上原告刘某某也有部分过错,因此,被告艾某某应赔偿的损失确定认为x元为宜,原告刘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