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X镇高长营行政村。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X镇葛二居委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X镇程湾居委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为“克隆”出租车进行非法营运,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12月17日晚上11时许,驾驶1辆面包车由浦东开至松江区方塔医院、人民北路X号及人民北路X号处,被告人卜某和程某轮流开车、望风,被告人侯某用螺丝刀、铁丝等工具拆卸出租车牌照、打开车门锁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徐某英、罗某、金某某出租车牌照3副、计价器3个、指示灯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徐某、罗某、金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曹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卜某、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