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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某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某驶至党校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中相撞,相撞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又撞到路东边的行人原告王某乙和推电动车的行人王某甲,造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入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715.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乙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主张误某,仅提交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850元,未提交误某证明;主张张保国护理费,亦仅提交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950元,未提交误某证明。

另查明,豫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国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由于被告王某甲驾驶未载有交强险的摩托车,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与王某甲按照7:3比例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15.4元、误某1044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高于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2238.52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原告各项费用应为59398.5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5:5比例承担原告损失59398.5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原告损失29699.2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588元,被告王某甲赔付原告鉴定费252元。被告王某甲先行垫付的2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情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287.26元;二、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51.2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4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66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X号。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承担与保险公司相同赔偿责任不当;赔偿数额偏高。

被上诉人王某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驾驶轿车与上诉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到王某乙、王某甲。各方应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上诉人王某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判承担相同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判赔偿数额偏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情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166.96元;

三、变更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71.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329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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