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8岁。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认识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88年12月6日(农历)原、被告结婚,于1989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陈某某,1992年3月10日婚生一女陈某。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自1998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打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两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就两子女抚养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1988年12月6日(农历),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10月15日,两人婚生一子陈某某,现在外务工。1992年3月10日,两人婚生一女陈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两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后因种种原因,两人时有吵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虽时有吵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