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先后15次伙同何林胜、朱某、程某乙等人(均在逃)采取塑料片插门等方法,在株洲市X区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冯某、易某某等15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竹山居委会五娘山X号入室盗得受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1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盛泰砂场,入室盗得受害人易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把汽车钥匙。随后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将停放在砂场楼下的一台大众牌宝来小轿车盗走并开至湖南省道县。被盗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易某某。经鉴定,被盗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X号受害人冯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因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4、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X号受害人汤某某家,因撬房门时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X号受害人肖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因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6、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村散户X号受害人冯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盗得少量现金。
7、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村散户X号受害人罗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
8、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王某某家。搭梯从二楼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9、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X号受害人姜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80元。
10、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姜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60元。
11、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区东湖13队受害人肖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18元及天翼手机一台。
12、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贺某家,采用搭梯入室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一台白色手机。
13、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邹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14、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刘某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15、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株洲市X组受害人王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共计15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冯某、易某某等15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退赔受害人冯某等人被盗损失共计人民币6798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