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支队长。
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申请人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向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送达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核定该公司应缴纳2011年1至3月排污费(略)元,但你公司至今未缴,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岳阳市环境保护局以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作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费(略)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只缴纳了排污费(略)元,至今尚欠一季度排污费x元,滞纳金x元。对欠缴的排污费既未履行,也未能提出免除缴纳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在缴纳了应缴纳的排污费后,尚欠一季度排污费迟迟未缴,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环限缴字(2011)第X号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044元,由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贾尚书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