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岳阳市X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汤某,男,27岁,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市工商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汤某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汤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17日在执法检查中,依法对岳阳中南大市X区X栋X-X号门面经营销售商汤某销售的由荆州市东星食品饮料厂生产,生产批号(略),200g/杯装米酒进行了抽样并送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所检项目中甜蜜素不符合要求,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产品已购进6000杯,购进价0.26元/杯,销售价0.3元/杯,已销售5000杯,货值1500元,其余1000杯已退给了生产厂家,违反所得200元。汤某销售不合格米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汤某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的规定,以岳市工商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汤某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7500元。限汤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汤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履行。也未能提出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汤某销售不合格米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岳市工商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市工商开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80元,由被执行人汤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