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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蔡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静,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告甘某于2010年1月购买一辆长安小型客车,作家庭自用,车牌号为渝x。该车于2010年1月28日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长安小型客车行驶至彭石线小地名雷公盖处时,与王元秘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主要责任,王元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出勘现场并指示受损车辆到指定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二、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相关的赔偿金额以事实依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甘某对其所有的渝x号长安车(发动机号码为x,厂牌型号为长安x客车,VIN码/车架号为x)在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8万元,保险费为1297.51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243.2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0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甘某驾驶渝x号长安小型客车行驶至彭石线小地名雷公盖处时,与王元秘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负主要责任,王元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渝x号小型轿车在彭水县彭渝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用去修理费3.4万元;渝x号长安小型客车在彭水县彭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用去修理费8549元。2011年1月8日,原告甘某向王元秘赔偿修理费2.44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甘某诉至本院,2011年7月14日,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甘某撤回起诉。2011年7月15日,原告甘某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修理费发票五张,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共二页,证明一份,收条及王元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甘某与王元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甘某的车辆修理用去8549元,王元秘的车辆修理用去3.4万元,此次事故中,原告甘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王元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甘某在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于王元秘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的保险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于王元秘的车辆维修损失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保险费应为3.2万元×70%=2.24万元。原告甘某在赔偿王元秘2.44万元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甘某的车辆维修所用去的8549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中的2000元应当由王元秘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的该部分保险费应为(8549元-2000元)×70%=4584.3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甘某的保险金共计应为2000元+2.24万元+4584.3元=x.3元。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对王元秘的车辆修理用去的3.4万元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车相撞出险导致两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两车出险后均在修理厂进行修理,其修理费用有修理清单及发票为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保险金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已由原告甘某预交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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