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丁、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省焦作市X区税务局对过盗窃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经查证,该车是王某戊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5720元。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经查证,该车是买小勃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值为6700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三、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X街四号院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王某己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格为9440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2010年0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给杨某宽(另案处理),杨某宽又将该车销售给了被告人王某丁。经查证,该车是屈松来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五、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街“理想电脑”门前盗窃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经查证,该车是沈壮礼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8500元。
六、2010年9月28日前后,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五菱面包车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刘峰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七、2010年10月9日前后,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五菱面包车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马好全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八、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轻型货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未遂。经查证,该车是张战黄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九、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矿山家属院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给了“张X旺”。经查证,该车是陆照伟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
十、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X路华园小内盗窃一辆黑豹轻型小货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王某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
十一、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X街(即苗家胡同)盗窃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经查证,该车是毋志勇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
十二、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X区X路汽车配件厂东院大门内共同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范英豪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十三、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准备销售时被抓获。经查证,该车是孔慧芳被盗的豫H-x号牌车,价格为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孙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孙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辩称第九起犯罪,其只销赃了,没参与盗窃。
经查明查明:
一、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省焦作市X区岗楼东100米左右路北山阳区税务局对过盗窃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经查证是王某戊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标的价格为5720元。
二、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已1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买小勃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6700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三、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X街四号院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程龙(或王某己)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标的价格为9440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2010年0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给杨某宽(另案处理),杨某宽又将该车销售给了被告人王某丁。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屈松来被盗的豫H-KX号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标的价格为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五、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街《道清学校》西边,“理想电脑”(现为超载电脑)门前盗窃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沈壮礼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价格评估该车标的价格为8500元。
六、2010年9月28日前后,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五菱面包车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刘峰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七、2010年10月9日前后,被告人王某丙将一辆五菱面包车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马好全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八、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轻型货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未果。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张战黄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九、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矿山家属院共同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给了“张X旺”(此人基本情况不祥)。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陆照伟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
十、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区X路华园小内盗窃一辆黑豹轻型小货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销售,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王某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
十一、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X街(即苗家胡同)共同盗窃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毋志勇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
十二、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在焦作市X区X路汽车配件厂东院大门内共同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此车由王某丙销售给了邵宪华(另案处理),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范英豪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此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十三、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交由被告人王某丙准备销售时被抓获。经查证,该车是焦作市孔慧芳被盗的豫H-x号牌车,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是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及书证、物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销售车辆8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孙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即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即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